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两种斡旋受贿的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二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将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扩展为六种,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等。
由于斡旋受贿的形式随着经济社会变革越来越复杂化,理论界和实务界要求扩张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呼声越来越大。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都必然会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不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既侵犯了本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只是侵犯了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如果一味地要求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未免有放纵犯罪之嫌。
扩张斡旋受贿主体的利弊:从利的角度来看,一是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需要,特别是要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教育力度,充分发挥刑法规制的教育机能;二是编织有效应对贿赂犯罪的严密法网,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三是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国际形势的需要,这是基于我国已经加入和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之后,使国内立法适应该《公约》的要求。
从弊的角度分析,扩张斡旋受贿主体面临着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把握“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由于这里的“关系密切的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存在的边界很宽泛,因此,要准确界定其范围,这一问题既涉及到司法资源的成本把握,又涉及到很重要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保护问题。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这个宏观角度看待,扩张斡旋受贿犯罪主体无可厚非,要真正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慎重把握“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以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基本思想。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的解释,“关系密切的人”,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他有特殊的关系。这些关系非常密切的人,有些源自于曾经是同学、曾经是老乡、曾经过从甚密等等。这些人在社会上利用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某些特定关系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索取贿赂,这也是一种腐败现象,也是对公共权力的侵蚀。
“关系密切的人”很难从法律条文上具体规定。从近年来发生的实际案件来看,有学者把“关系密切的人”概括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男女双方存在着不正常或者正常的情感关系,表现亲密,超出一般同志关系的人;第二种是近亲属之外的亲戚朋友,因为双方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从而形成了密切关系的人;第三种是因为情趣相投而形成密切关系的人,如酒友、棋友、牌友、票友、旅友等等。这个概括立足于我国斡旋受贿犯罪发展的基本历程,比较全面系统地描述了当前能够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权钱交易的各种社会关系情况,应该是相当权威的论证。
如果仅仅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者之间的“形式关系”去认定是否属于关系密切,既无法识别,更无从测量。要准确界定“关系密切的人”,必须引入或者求证一个客观的事实,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这个客观事实就是“关系密切的事实”。所谓“关系密切的事实”,是指能够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者之间存在着从事公务活动之外的交往活动的事实,而且这些交往活动足以能够表明两者之间拥有超出与普通社会群体之间的关系。概括而言,这些事实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能够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特别情感关系的事实,这些事实一般表现为长期同居、多次幽会、曾经相恋等等;二是能够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的事实,比如共同投资企业、共同参与融资、理财、股票、期货投资等等活动;三是能够证明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共同情趣,且已经形成亲密关系的事实,比如两者之间经常性的一起吃喝、打牌、品戏、钓鱼等等,从而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共同情趣。(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中国刑警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