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领导干部以单位名义,将国有企业“小金库”中的国有资产私分。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终审裁定三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六个月,缓期执行,退赔赃款,并各处罚金四万元。
2003年至2005年,殷伟作为某国有公司党委书记、总经理,先后在领导班子会议上提出并经讨论决定,在领导班子成员中按月发放防“非典”期间的值班费、补贴费以及相关年终红包奖金、过节费等现金,发放的资金由殷伟安排担任副总经理的吴民、杨军分别从该公司控股的下属公司年度定额报销款项中套取,以及向承包人吴某额外上缴的费用中筹集。期间,公司财务以根据领导指令先动用公司的备用金垫付的方法,为领导班子按月发放钱款。
2003年末,吴民在控股的下属公司董事会担任职务,在殷伟要求下,两次在虚假工程款发票上签字,套取现金人民币28万余元。之后两年间,杨军按照殷伟指令,先后以“打白条”的形式,从承包人吴某处收取承包合同规定以外的上缴费用人民币50万元,共计78万余元一并存入本公司的“小金库”中。截止2005年的年底,三人以各种名义,从“小金库”中先后私分公款75万余元。其中,殷伟、吴民分得人民币13万余元,杨军分得人民币11万余元。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国有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均实行年收入制,殷伟及其他班子成员均无权决定发放超出上级主管单位年薪限制的钱款,即该国有公司领导班子成员无论以何名义领取的报酬都应当限定在上级主管单位核准的年收入范围内,即使有特殊情况需要领取超额的报酬,也应当向有核准权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未经正常程序而仅经过公司领导班子决定就发放给班子成员超出年收入限制的钱款显然不属于合法、应得的报酬。且从三人明知分得的钱款来源于公司“小金库”并超出了各自限定的年收入而故意不申报来看,也反映了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
法院还认为,吴民、杨军作为公司副职领导且分别分管控股下属公司和承包人吴某的工程公司业务,有义务尽监管职责依照约定将从分管的公司中收取的钱款归入自己公司。然而,他们不仅不履行监管义务阻止私分行为,反而积极配合将这部分资金纳入公司“小金库”,从而予以私分,故他们应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据此,上海一中院根据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综合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出了上述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