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提出 申诉理由、依据,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学生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直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生。
第四条
学生应该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二章
申诉处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申诉工作。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主管校领导、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 表组成。设主任一名,委员若干。主任由学校主管校领导担任,委员由纪委、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院、保卫处、法律事务室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和学生代表担任。
在处理具体申诉案件时,申诉委员会主任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则在委员中指定其中五至十三人组成申诉委员会,并指定其中一人为申诉委员会执行主任。申诉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回避,不得担任该申诉委员会的委员:
(一)
作出学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部门的人员;
(二)
与申诉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申诉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秘书处设在党政办公室法律事务室,负责受理、组织学生申诉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九条
学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一)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
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决定;
(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它处理决定。
第十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及相关证据。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申诉人的姓名、班级、学号及其它基本情况;
(二)
申诉请求的事项、理由及依据;
(三)
本人签名、申诉日期。
第十一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对申诉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
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备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
符合申诉受理范围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3日内补正。过期不补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
不符合申诉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受理时,应同时询问申诉人是否申请听证。申诉人申请听证的,应该按照听证相关规定组织申诉复查。
第四章
申诉复查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在决定受理申诉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组成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四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复查时,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
第十五条
处理申诉的形式一般采取书面审查方式,根据申诉人申请也可以采取听证会方式。
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也应当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复查的,应当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
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
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的,应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应将申诉复查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一般不停止执行。但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暂缓执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十九条
在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秘书处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应当停止复查工作。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在申诉委员会委员中指定。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
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
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
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
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四条
其它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六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
申诉学生就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三)
学校作出原处理决定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就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答辩,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
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
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申诉的学生和参加听证的相关部门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申诉委员会根据听证情况做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因学生申请听证,申诉委员会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告知学生后,该学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欧洲杯竞猜平台学生申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政办公室法律事务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