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和优化科研管理服务,规范本市市级卫生健康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管理,提高卫生健康领域财政资金使用绩效,激励广大科研人员更好地完成科研目标任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50号)、《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号)、《关于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 增强科技创新中心策源能力的意见》(沪委办发〔2019〕78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扩大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科研事业单位科研活动自主权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科规〔2019〕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市级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实施和经费管理的实际情况,由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制定《上海市市级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卫生健康委面向卫生健康领域各相关单位公开发布,通过公开竞争及定向择优方式遴选并批准立项,经费主要来源于市级卫生健康财政资金,用于支持本市卫生健康领域相关单位的科研人员开展科研类项目,项目主要包括:上海市临床重点专科、学科人才建设项目、中医科研专项等。
第三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经费的预算审核、资金拨付及绩效评价,与市卫生健康委共同制定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等工作。市卫生健康委主要负责专项经费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及决算编报等日常管理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四条 各卫生健康领域相关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实施和经费管理使用的责任主体,应认真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规范,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执行本市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类项目和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落实项目预算调整、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单位内操作流程,加强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财政科研类项目的评估、考核和检查工作,按要求及时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委根据国家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总体要求,结合本市卫生健康领域科技创新改革实际需求,会同市财政局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市级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并负责公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接受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递交的申报材料、组织开展立项评审、择优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组织结项验收等工作。同时,市卫生健康委做好与市科委沟通协调及联动查重工作,避免出现政策边界交叉重叠和项目多头申报等情况。
第六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得调整变更项目负责人。如需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程序报市卫生健康委审批,其他人员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程序调整后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
赋予项目负责人技术路线决策权,在不改变研究方向和降低考核指标的前提下,允许项目负责人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二章 支出管理
第七条 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经费的支出范围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数据采集费、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临床研究受试者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1.设备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试制费用和现有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以及外单位仪器设备租用发生的费用。对于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单台/套/件价格在50万元以上的,用于科学研究和及时开发活动的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应按照《上海市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施联合评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材料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元器件、试剂、实验动物、部件、外购件、包装物的原价、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项目单位应加强资源共享,避免重复购置与闲置浪费。
3.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项目单位自身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等条件限制,必须支付给外单位(包括项目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部门)的检验、测试、化验、加工等有关费用。内部独立经济核算部门是指在项目单位统一会计制度控制下实行内部经济核算和独立计算盈亏的部门,发生的测试化验加工费适用项目单位内部价格,即按照实际测试、化验、加工内容发生的成本进行测算和支付。
4.燃料动力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科研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5.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业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6.数据采集费。用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问卷调查、田野调查、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费用。
7.差旅/会议/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国内)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专家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推进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用于与项目建设有直接关系的有关合作与交流费用,包括短期出国专业培训及外国专家的来访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由项目单位根据项目实际需要编制并按规定统筹使用,不超过直接费用10%,无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超过10%的,按照会议、差旅、国际合作交流分类提供必要的测算依据,无需对每次会议、差旅做单独测算和说明。
市卫生健康委指导项目单位根据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按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厉行节约的原则,研究制定差旅费、业务性会议费的管理办法。
8.劳务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生、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学辅助人员等人员的的劳务性费用。劳务费支出标准可参照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根据其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自主确定。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由项目单位据实编制。
9.专家咨询费。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开支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2400元/人天(税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税后),院士、全国知名专家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标准上浮50%执行。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按上述标准执行,半天按标准的60%执行,超过两天的会议,第一、二天按标准执行,第三天及以后按标准的50%执行;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按上述会议形式组织的专家咨询费相关标准执行;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按次计算,每次按照标准的20-50%执行。
10.临床研究受试者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用于开展临床试验而支付给受试者的费用,包括交通补贴、营养补贴等,不得与其他费用重复支出,相关费用支出标准由项目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11.其他费用。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它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单位在学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项目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使用自有资金购置(建造)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摊销费,无法单独计量的水、电、气、暖消耗费,项目研究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项目承接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不纳入本单位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项目单位在统筹安排间接费用时,要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绩效支出安排与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挂钩,应向创新绩效突出的团队和个人倾斜。
间接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原则上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的一定比例:500万以下的部分不超过20%,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15%,1000万元以上部分不得超过13%。间接费用在预算编制时按照相关比例计提即可,无需提供预算测算依据。但在预算下达后实际执行前,项目单位必须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并经单位“三重一大”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种费用开支的原始资料登记和材料消耗、统计盘点制度,做好预算执行、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加强对项目实施和经费执行的督促管理。
第三章 预算编制及调整
第九条 本市卫生健康领域科研类项目实行中期预算管理,项目单位按照规定格式编报项目资金预算总额,具体包括总支出计划、明细支出项目及金额、绩效目标、资产配置、政府采购计划等内容。
项目单位根据预算申请内容,以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为原则,组织财务、基建、设备、人事及相关专业部门负责人对申报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确保预算编制质量。
以合作形式开展的科研类项目,由项目单位牵头编报专项资金预算,同时以合同形式明确项目单位和合作单位专项资金分配比例、支出内容、自筹经费额度和预算执行要求等事宜,并按要求及时拨付专项资金,合作单位不得再向外转拨经费。项目单位和合作单位对于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项目单位将财政科研类项目预算报送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研究制定项目资金支出内容和标准,将项目资金纳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并根据市卫生健康委申请及时审核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遵照合同和项目任务书规定的预算内容执行,同时赋予项目单位充分的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在专项资金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除新增单价50万元以上的设备和劳务费预算总额调增外,其他科目费用调剂权下放给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应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流程,及时为项目负责人办理调剂手续,并报市卫生健康委备案,调剂手续应在项目合同和计划任务书规定的项目完成日3个月前完成。
第十二条 对于正在实施过程中的项目,年度结存专项资金由项目单位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章 项目验收和资产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向市卫生健康委报送专项资金财务决算及验收相关材料,市卫生健康委依据申报任务书和相关规章制度组织开展验收工作。不再单独组织技术验收、财务验收,合并有关验收程序,实施统一的综合绩效评价。项目承接单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结项财务审计,利用好单位内外部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专项资金;
(二)未对专项资金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专项资金预算;
(七)未按规定落实和使用自筹配套资金;
(八)存在违反科学道德和学术不端行为;
(九)未按时提交相关验收材料;
(十)未按照任务书约定完成相关指标的行为;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五条 项目通过验收,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本市结余资金管理规定上缴。
对未通过验收或整改后通过验收的项目,结余资金应在验收后3个月内按原渠道收回,并与今后项目申报挂钩。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全部专项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确需延期验收的,项目单位应在合同和计划任务书规定的项目完成日3个月前向市卫生健康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卫生健康委批准后方可延期。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或被撤销,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理清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决算和资产清单,审核汇总后报市卫生健康委,已拨付资金或剩余部分及时完成清缴工作。被撤销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该项目负责人两年内不得再申请市级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内容,按照国家和本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赋予项目单位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自主权。项目单位可简化购买科研仪器设备的采购流程,对科研急需的设备、耗材等采用特事特办、随到随办的采购机制,依法应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市卫生健康委审批后,可不进行招投标程序,缩短采购周期。采购独家代理或生产的仪器设备,可采用单一来源等方式予以确定。科研院所采购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由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制改为备案制管理,由项目单位审核确定后,报市卫生健康委和市财政局备案。项目单位应通过内控管理优化科研仪器设备采购流程,主动公开采购信息,做到采购全程公开、透明、可追溯。
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项目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并按规定开放共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制定本单位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实施细则,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认真行使经费管理、审核和监督权,对本单位使用和外拨经费情况实行有效监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项目经费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主要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及效果、为实现绩效目标采取的措施以及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绩效评价结果按规定予以公开,并作为项目单位以后申报学科人才建设项目的重要评审因素。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或虚报项目经费需求的,除追回专项资金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及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立项的市级卫生健康领域财政科研类项目不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