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理》(以下简称《办学条理》),并从9月1日起正式事施。新颁布的条例与原来由国家教委发布的《暂行规定》相比有较大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从地位上来说
《暂行规定》是部委规章,《办学条例》则是由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较高。同时,原暂行规定认为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和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在新条例中,则明确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二、 在政策导向上
国家原先只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现在扩展到了高等教育,并且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和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同时明确规定,不得举办实义务教育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的机构,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也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并强调要符合中国教育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 申办主体进行了限制
在原来的规定中,外国法人组织、个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和中国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可以进行中外合作办学,但在新的条例中,合作办学者仅限于外国教育机构和中国教育机构。
四、 树立了大教育概念
规定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首次介入中外合作办学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一起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条例明确规定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
五、 在审批权限上
原先笼统的高等学历教育被分为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高等专科教育两块,其中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专科教育、非学历高等教育则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施中等学历教育与其他非学历教育由拟设立地省级行政部门审批。值得注意的是,为提高企业职工职业技能,对按照劳动法律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将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新条例对行政部门审批程序也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六、 对于学历、学位证书
新条例也给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特别强调颁发的证书要与其在所属国颁发的证书各式内容相同,并获得该国承认。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新条例规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明。
此外,新条例还明确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律责任,对各种违规违法行为都给出了具体的处罚措施。